(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
第二十三条 参加行政诉讼可以确定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一般由法制机构或者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律师担任。
诉讼代理人人选由法制机构或者由法制机构与有关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 财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有关证据和材料。
对因不服有关机构以财政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有关机构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材料送交法制机构。法制机构要对答辩状进行审核,报经单位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对因不服财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制机构提出答辩状,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财政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庭审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询问,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政复议或行政应诉文书应当加盖财政机关印章: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书;
(四)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
(五)停止执行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七)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八)决定延期通知书;
(九)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十)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十一)行政诉讼答辩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文书,可以加盖法制机构印章。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文书要按照《
行政复议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送达。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机构要在作出或者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法制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