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宣布失效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所询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3]1号 2003年1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你分局《关于若干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请示》(上海汇发[2002]14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于金融机构未有效执行居民、非居民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报备制度,以及金融机构未有效执行居民、非居民现钞存取款异常情况报告制度的,你分局应按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金融机构未有效执行居民、非居民经常项目现汇收入大额解付或结汇核准制度的处罚,你分局在处罚时应具体区分大额解付、结汇行为。对未经核准办理大额结汇的违规行为,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和《
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
九条、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定性处罚;对未经核准办理大额解付的违规行为,因无处罚依据可不予处罚。
三、对境外投资者未经外汇局批准,以人民币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对接受人民币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你分局应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定性处罚;对境外投资者,因《条例》适用问题,可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违规情况通报有关批准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时,你分局还应对有关人民币资金的来源与合法性予以进一步核实。若发现其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