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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专业报关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和海关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强制执行外,也可以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所在地海关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和不能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不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关报海关总署核准后,予以撤消报关权: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违反海关法或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因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由所在地海关径行取消其报关权,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由专业报关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审批注册登记等,应按规定交纳手续费和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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