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
经文化部批准的美术品经营单位,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申办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报文化部批准立项后,到有关部门办理进出口手续。美术品进出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属文物范围的美术品的收售、拍卖、展览、展销和进出口等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文物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美术品经营单位实行年审换证制度。经营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审换证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画店、画廊、美术品公司半年内未能营业,美术品拍卖公司一年内未能营业,均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发证部门收回其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管理权限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收售、展览、展销、拍卖等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举办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展览、展销等活动的;
(三)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美术品经营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内容反动、淫秽等有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美术品的;
(六)经营假冒美术品的;
(七)转租、转包美术品经营权的。
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仿制、销售、进口美术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