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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

  差额预算管理的基本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企业的在职职工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2.职工个人缴费。
  改革起步时,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职工暂按本人年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为不影响职工的实际收入,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三资”企业根据其工资水平自主确定)。增资的数额,基本相当于本人缴纳医疗保险基金的数额。
  通过试点探索私营企业职工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做法和经验,逐步实施。
  (二)按照个人积累与社会统筹互济的原则,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含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中的基金来源:
  1.职工个人按年工资总额1%缴费的部分(退休人员不缴纳);
  2.用人单位按职工个人年工资总额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对45岁以上和45岁以下的职工按照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医疗帐户。
  3.用人单位按退休人员个人年退休费用10%提取医疗保险基金,并且将其一半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医疗帐户专门用于支付个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职工在本市变换工作单位,其医疗帐户随之转移并继续使用;调离本市时,其结余的个人医疗保险金随同转移。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国家干部,同在职职工一样,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医疗保险后离休的干部,个人医疗帐户中的资金不再增加,用完为止。
  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但应建立医疗费用台帐。
  (三)改革后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1.凡参保职工在医疗保险机构确认的定点医疗、医务所(室)就诊,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时,再由职工自付。按年度计算,职工在个人医疗帐户之外自付的医疗费用,超过本人(不含退休人员)年工资额的5%以上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采取分段累加计算:超过本人年工资额5%以上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退休人员按在职职工规定比例的一半支付。
  2.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全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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