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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照本制度统一领导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海关应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并充分运用计算机手段。全面提高统计数据的质量。

第二章 海关统计范围

  第六条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外,凡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均列入海关统计。
  第七条 下列货物、物品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未进出境的转口货物;
  (三)未进出境,在境内以外汇结算的货物;
  (四)暂时进出口货物;
  (五)租赁期一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境货物;
  (六)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
  (七)退运货物;
  (八)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进出口的公务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进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车除外);
  (十)进出境的运输工具在境外添装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弃的废旧物料;
  (十一)没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境货物;
  (十三)其他。
  第八条 对不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必要时可实施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 海关统计项目

  第九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十条 凡列入海关统计范围的进出口货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数(重)量。统计的重量一律按净重计算。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按到岸价格统计,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格统计。
  (一)到岸价格包括货价,加上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它劳务费等费用。
  (二)离岸价格不包括货物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后的运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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