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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失效]

  (五)来料加工装配贸易;
  (六)进料加工贸易;
  (七)寄售、代销贸易;
  (八)边境小额贸易;
  (九)来料加工装配进口的设备;
  (十)对外承包工程出口货物;
  (十一)租赁贸易;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物品;
  (十三)出料加工贸易;
  (十四)易货贸易;
  (十五)免税外汇商品;
  (十六)保税区进出境货物;
  (十七)保税仓库进出境货物;
  (十八)其他。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分为:
  (一)江海运输;
  (二)铁路运输;
  (三)汽车运输;
  (四)空运;
  (五)邮运;
  (六)其他(指人扛、牲畜驮运、管道运输、输电网等)。
  第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由办理验放手续的海关进行统计。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按海关放行的日期进行统计。海关月度和年度统计数据按公历月和公历年汇总编制。

第四章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条 海关统计的原始资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发的其他申报单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报关人),是提供海关统计原始凭证的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报关人申报后,在海关决定查验前发现填报错误而需要更改申报单证的,须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更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统计部门发现申报内容填报不清或有疑点提出查询时,报关人应即查明情况,作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报关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
  报关人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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