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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海关统计制度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海关统计机构是海关统计资料的管理部门。全国海关统计资料由海关总署统计机构管理;地方海关统计资料由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充分开发和利用海关统计信息资源。除属于国家秘密的外,应及时向社会提供海关统计信息,定期出版海关统计刊物,实行统计信息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海关统计机构应对海关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章 海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海关总署设立综合统计司。
  综合统计司的基本职责是:研究制订海关统计制度、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负责海关统计资料的审核汇总、加工整理,统一管理和发布统计资料;监督、指导各地海关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出版发行统计刊物;研究贸易统计的国际标准,负责海关统计业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九条 各地海关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相应设立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各地海关统计机构的基本职责是:负责统计原始资料的收集、审核、汇总和上报;编制本地区海关统计,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咨询服务;管理和发布本地区海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海关统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享有以下权力:
  (一)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依照海关规定,如实填报进、出口货物报送单及其他申报单证;
  (二)对填报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报关单或其他申报单证,可以不予接受;
  (三)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四)揭发和检举违反国家政策和法令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统计局制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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