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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209号 1996年7月13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保证外汇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实现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银发[1996]210号《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有关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结汇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净收入按季结汇;

  (三)暂收代付或者暂收代结项下的外汇,除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外,净收入按季结汇;

  (四)一类旅行社收取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不超过上年收汇总额3%(具体数额由外汇局核实)可以存入其暂收待付外汇账户,其余的外汇均应当结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须向境外分保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净收入按年结汇。

  二、第十八条有关概念的解释:

  1. 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主管部门”系指省、部级各项业务对口主管部门。

  2. 第(三)款提到的“主管部门”系指按经贸类、司法类、金融机构类、新闻类等省、部级对口主管部门。

  3. 第(六)款提到的“国家授权部门”是指外交部授权的准许审批出国任务的部门。

  三、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规定》第十八条项下的售汇时,必须审查相关批准文件的正本并注明“外汇已供”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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