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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92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商务部公告
(2009年第92号)


  2003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实施为期5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商务部分别发布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2009年第2号公告、2009年第57号公告、2009年第58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2008年9月1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两家企业代表中国甲苯二异氰酸酯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巨力异氰酯有限公司支持本次复审申请。

  2008年11月21日,商务部发布该年度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本复审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被调查产品一致,即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291010。该产品英文名称为Toluene Diisocyanate。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对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措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反倾销措施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并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自2009年11月21日起,继续按照2003年第61号公告、2005年第115号公告、2006年第53号公告、2009年第2号公告、2009年第57号公告、2009年第58号公告,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实施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限为五年。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09年11月2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公告2009年11月2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
甲苯二异氰酸酯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

  2008年11月21日,应国内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以下简称TDI)产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调查机关对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的倾销和损害继续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做出复审裁定如下:
  一、原反倾销措施
  2003年1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61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实施为期5年的最终反倾销措施。
  2006年1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05年度第115号公告,依法对反倾销措施进行了修改。
  2006年7月13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3号公告,同意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继承三井武田化学株式会社在TDI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12.45%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9年1月22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2号公告,同意韩国KPX FINE CHEMICAL CO.,LTD.继承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在TDI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5.08%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9年7月30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7号公告,同意日本三井化学株式会社继承日本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在TDI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12.45%的反倾销税税率。
  2009年8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58号公告,同意韩国OCI株式会社继承韩国东洋制铁化学株式会社在TDI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4.05%的反倾销税税率。
  二、期终复审调查程序
  (一)到期公告
  2008年5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41号公告,原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11月22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90天前,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二)复审申请
  2008年9月1日,河北沧州大化TDI有限责任公司、蓝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家企业代表中国TDI产业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期终复审申请。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烟台巨力异氰酯有限公司支持本次复审申请。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对中国的倾销有可能继续发生,倾销对中国TDI产业造成的损害有可能再度发生,请求调查机关继续维持该反倾销措施。2008年9月19日,申请人提交了申请补充材料,对申请中有关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补充说明。
  (三)立案前通知
  2008年11月10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期终复审申请事宜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
  (四)立案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及补充材料的主张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资格和申请书符合立案要求。
  根据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2008年11月21日,调查机关发布该年度第8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TDI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
  (五)复审内容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原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六)立案通知及利害关系方评论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就立案事宜通知了日本、韩国和美国驻华大使馆,并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公开文本提供给上述国家驻华大使馆。
  立案当日,调查机关通知了申请人和已知的涉案国生产商和出口商。
  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立案发表评论意见。
  (七)登记应诉
  2008年11月21日,调查机关在2008年第84号公告中公布,任何利害关系方可于立案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参加应诉。如利害关系方未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在规定期限内,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和美国拜耳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登记应诉本次复审倾销调查。
  在规定的时间内,美国拜尔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韩国KPX 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韩国巴斯夫有限公司、日本三井化学聚氨酯株式会社等四家国外生产者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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