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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2002修订)

  (c) 申请人没有在一天内完成申请执照或等级实践考试的全部科目,所有剩余的考试科目必须在申请人开始考试之日起的60个日历日内完成,没有在该60个日历日内完成的,申请人必须重新参加全部实践考试,包括重新完成已经完成的科目。
  (a) 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从下列两处接受的飞行训练可以用于满足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
  (1) 按照中国或者《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武装部队训练军队驾驶员的训练大纲进行的飞行训练;
  (2)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的颁发执照当局授权的飞行教员所给予的飞行训练,并且这种飞行训练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b) 提供本条(a)所述飞行训练的飞行教员对飞行训练受训人的签字仅表明其已向该受训人提供了训练。

  第61.41条 从未持有局方颁发执照的飞行教员处接受的飞行训练 第61.43条 实践考试的一般要求
  (a) 判断执照或者等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应当依据下列标准:
  (1) 按照经批准的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相应执照或者等级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
  (2) 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具有控制航空器的能力;
  (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
  (4) 能灵活应用航空知识;
  (5) 如果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为单驾驶员操纵,则应当演示其具有单驾驶员的独立操作能力。
  (b) 如果申请人未能按照本条(a)完成任一必需的驾驶员操作,则该申请人实践考试为不合格。在申请人合格完成任一驾驶员操作之前,该申请人不得取得所申请的执照或等级。
  (c) 申请人在一个或者多个操作上不合格,或者由于恶劣的天气条件、航空器适航性或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发生时,考试员或者申请人可以随时中断考试;
  (d) 如果实践考试中断,在符合下列规定时,局方可以承认申请人已经完成并合格的操作:
  (1) 申请人在中断实践考试后60天内通过剩下的实践考试;
  (2) 申请人在继续考试时必须出示中断考试证明;
  (3) 申请人圆满完成了任何可能需要的附加训练,并获得了相应教员的签字证明。

  第61.45条 实践考试必需的航空器和设备
  (a) 总则
  除获准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完成的飞行科目外,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或者等级的申请人,必须为实践考试提供在中国登记的与所申请执照或者等级相对应的同样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该航空器应当具有标准适航证,但经实施考试的考试员同意,也可以提供中国登记的具有其他适航证的航空器,或外国登记的由登记国审定合格的适用航空器。
  (b) 除具有操纵装置外,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具有完成实践考试中每项必需的操作所用的设备;
  (2) 实践考试必需的任一操作没有禁止使用该设备的运行限制;

  (3) 除本条(e)规定外,至少在两个驾驶员座位上有足够的视野,使得每个驾驶员都能够安全操作该航空器;
  (4) 当有额外的活动座椅提供给考试员使用时,该座位应当具有足够的驾驶舱内外视野,以便于考试员评价申请人的表现。

  (c) 必需的操纵装置
  除轻于空气航空器外,按本条规定提供给驾驶员用于实践考试的航空器必须具有易于为两个驾驶员触摸到并以正常方式操作的发动机功率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考试员在考虑了所有因素后认为没有这些装置实践考试也能安全进行的除外;对于具有诸如前轮转弯操纵装置、刹车、燃油选择器、发动机空气流量控制器等其他操纵装置的航空器,虽然这些装置对于两名驾驶员不是都能轻易地触摸到和以正常方式操作的,但是如果该航空器适航证要求配备有一名以上驾驶员,或者考试员认为这种情况并不影响实践考试安全时,也可以使用这种航空器。
  (d) 模拟仪表飞行设备
  申请的实践考试如果涉及到仅参照仪表进行操作的飞行动作,申请人必须提供:
  (1) 适用于所申请等级操作的机载设备;
  (2) 局方认可的隔断申请人对航空器外部进行目视参照的设备,但不能妨碍考试员观察航空器外部的目视参照物。
  (e) 单操纵装置航空器 符合下列条件时,实践考试可以在装有单操纵装置的航空器上进行:
  (1) 考试员同意进行考试;
  (2) 考试不涉及仪表技能的演示;
  (3) 考试员所在位置(在地面或者在航空器上)可以观察到申请人操作的熟练程度。

  第61.47条 实践考试中考试员的地位
  (a) 考试员代表局方对申请人实施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和等级的实践考试,考试员的职责是观察申请人是否具备完成实践考试要求的各项操作的能力。  (b) 考试员在实践考试期间不是该航空器的机长,但是如果需要,经预先安排并经考试员本人同意,方可担任该次飞行的机长。
  (c) 不管在实践考试期间使用何种型别的航空器,申请人和考试员及考试员批准的其他乘员都不受中国民用航空规章关于载运旅客条件的限制。

  第61.49条 考试不合格后的再次考试
  (a) 未通过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的申请人符合下列规定可以申请再次考试:
  (1) 接受了授权教员提供的必需的训练,并且该教员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 得到向申请人提供补充训练的授权教员的签字批准。
  (b) 带有飞机或者滑翔机类别等级的飞行教员执照申请人,由于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或者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缺乏熟练性而未通过实践考试的,则该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再次考试之前符合本条(a)的要求;
  (2) 再次考试时使用与所申请等级相适应的类别的航空器,并且该航空器是对螺旋审定合格的;
  (3) 再次考试期间,向考试员满意地演示了在失速识别、螺旋进入、螺旋和螺旋改出方面教学的熟练性。

  第61.51条 飞行经历记录本
  (a) 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驾驶员必须以局方可接受的方式将下列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如实地记录在飞行经历记录本中:
  (1) 用于满足本规则中执照、等级或定期检查要求的训练时间和航空经历;
  (2) 满足本规则近期飞行经历要求的航空经历。
  (b) 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填写的每次飞行或者课程记录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一般项目
  (i) 日期;
  (ii) 总飞行经历时间、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的训练时间;
  (iii) 航空器的起飞和着陆地点、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训练所在的地点;
  (iv) 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的型号和标识。
  (2) 驾驶员经历或者训练的种类
  (i) 单飞;
  (ii) 机长;
  (iii) 副驾驶;
  (iv) 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和地面训练;
  (v) 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训练。
  (3) 飞行条件
  (i) 昼间或者夜间;
  (ii) 实际仪表;
  (iii) 在飞行中、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中模拟仪表条件。

  (c) 在驾驶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上记录的下列飞行经历时间可用于申请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或者用于满足本规则的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1) 单飞时间
  学生驾驶员作为航空器上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才可以记作单飞时间。但是经局方批准,学生驾驶员在需要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行使机长职权的飞行时间也可以记作单飞时间。
  (2) 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 私用、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可将下列飞行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在已取得等级的航空器上作为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的飞行时间;作为航空器唯一乘员时的飞行时间;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时的飞行时间。
  (ii) 担任授权教员的全部飞行时间可以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iii) 学生驾驶员只能将单飞时间记作机长飞行经历时间。
  (3) 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按照本规则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审定合格的副驾驶,在型号合格审定为或者相应的运行规章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飞行经历时间,记作副驾驶飞行经历时间。
  (4) 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 驾驶员可将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参照仪表操作航空器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 授权教员可将在实际仪表气象条件下执行仪表飞行教学期间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iii) 每次记录必须包括完成每次仪表进近的地点和类型;
  (iv) 在授权教员的监视下,在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模拟仪表飞行的时间可记作仪表飞行经历时间。

  (5) 飞行训练时间
  在航空器、飞行模拟机或者飞行训练器上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训练的时间可记作飞行训练时间,该时间应当有实施训练的授权教员签字证明。
  (d) 出示飞行经历记录本
  (1) 在局方授权的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驾驶员必须出示其飞行经历记录本。
  (2) 学生驾驶员在所有转场单飞中必须携带学生驾驶员执照和飞行经历记录本。

  第61.53条 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驾驶员已知身体有缺陷或者已知身体缺陷加重,不符合现行体检合格证标准时,不得担任机长或者飞行机组的其他必需成员。
  第61.55条 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和(c)规定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或者在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 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并具有相应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
  (2) 对于在仪表飞行规则(IFR)条件下实施的飞行,应当具有适用于所飞航空器的仪表等级;
  (3) 在所飞型别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完成了地面和飞行训练,并符合下列规定:
  (i) 熟悉该型航空器的发动机、设备和系统操作程序,性能和限制,正常、非正常和应急操作程序,经批准的飞行手册,以及标牌与标志;
  (ii) 能独立操纵航空器完成起飞、着陆,在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iii) 在一台发动机停车的情况下履行机长职责并完成发动机停车后的处置程序和机动动作;
  (iv) 完成机组资源管理训练;
  (v) 经考试员检查合格,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b) 在私用飞行中,必须满足本条(a)要求,但下列各项除外:
  (1) 对于本条(a)(1),可以持有私用驾驶员执照;
  (2) 无需满足本条(a)(3)(v)的要求。
  (c) 对于按CCAR-121FS 规定完成所飞型别航空器训练和检查的驾驶员,认为其满足本条(a)要求,副驾驶应由CCAR-121FS规定的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证明其在该型别航空器上具有副驾驶资格。
  第61.57条 定期检查
  (a) 按本规则颁发的私用、商用和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的持有人,必须在行使权利前24个日历月内针对其取得的每个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定期检查,并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执照上相应等级的权利。
  (b) 定期检查必须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飞行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者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定期检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及该驾驶员安全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所应掌握的航空理论知识;
  (2) 能够证明该驾驶员有能力安全行使其执照权利所必需的动作和程序。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定期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本规则第61.59条或者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对于按照第121.465条规定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检查人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
  (d) 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定期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所持执照上相应等级所赋予的权利。
  (e) 持有本规则所规定执照的驾驶员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定期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第61.59条 熟练检查
  (a) 对于商业运行,担任机长或者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必须针对所飞航空器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在前12个日历月内完成熟练检查。
  (b) 熟练检查由考试员在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上实施。对于通过熟练检查的驾驶员,由考试员在其执照记录栏中签注。检查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对于机长,相应航空器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实践考试所要求的动作和程序;
  (2) 对于副驾驶,本规则61.55(a)(3)要求的内容。
  (c) 下列检查或者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熟练检查:
  (1) 按照本规则实施的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
  (2) 按照CCAR-121FS第121.465条规定完成的熟练检查。
  (d) 对于商业运行,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熟练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驾驶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航空器等级的实践考试,方可担任机长或在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驾驶员的航空器上担任副驾驶。
  (e)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的那个月之前或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了熟练检查,都认为是在到期的那个月完成的。

  第61.61条 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a) 一般经历要求
  (1) 在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或型号合格审定要求配备一名以上飞行机组成员的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和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为了满足本条(a)(1)的要求,驾驶员可以在没有载运旅客的航空器上,在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或昼间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担任机长完成飞行。
  (3) 本条(a)(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b) 夜间起飞和着陆经历要求
  (1) 在夜间(日落后1小时至日出前1小时)担任载运旅客的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90天内,在同一类别、级别、型别(如适用)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操纵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应当至少在夜间完成3次起飞和3次全停着陆。
  (2) 本条(b)(1)要求的起飞和着陆可以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上完成。
  (c) 仪表经历要求
  (1) 在仪表飞行规则或在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在该次飞行前6个日历月内,在相应类别航空器或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应当在实际或模拟仪表条件下完成至少6次仪表进近,并完成等待程序和使用导航系统截获并跟踪航道的飞行。担任滑翔机机长的,应当至少记录有3小时仪表飞行时间。
  (2) 不符合本条(c)(1)近期仪表经历要求的驾驶员,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或低于目视飞行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气象条件下担任机长,只有在相应的航空器上通过由考试员实施的仪表熟练检查后,方可担任机长。仪表熟练检查的内容由考试员从仪表等级实践考试的内容中选取。仪表熟练检查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可在相应的飞行模拟机或飞行训练器上实施。
  (d) 对于满足CCAR-121FS中第121.461和121.465条规定的驾驶员,视为满足本条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第61.63条 禁止伪造、复制或者篡改申请书、执照、认可证书、飞行经历记录本、成绩单或记录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
  (1) 在申请按本规则颁发或补发执照、等级或者此类其他证件的申请书上作出任何欺骗性或虚假的陈述;
  (2) 在要求保存、填写或使用的任何飞行经历记录本、记录或成绩单中填入任何欺骗性的或者虚假的内容;
  (3) 以任何形式复制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4)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者等级证件。

  第61.65条 变更姓名或者地址
  (a) 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上更改姓名,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附有该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
  (b) 已变更永久通信地址的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天内通知局方。

  第61.67条 自愿放弃或者更换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持有人可以自愿放弃所持执照、申请换发较低权限种类的执照或者取消某些等级的执照,但必须向局方提交具有本人签字表明自愿放弃原执照或等级的声明。
  第61.69条 补发执照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申请人可以向局方申请补发,申请必须写明遗失或者损坏执照的持有人姓名、永久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身份证号码,以及该执照的级别、编号、颁发日期和附加的等级。申请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执照的费用。

C 章 增加等级和特殊规定

  第61.81条 增加航空器等级
  (a) 在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申请人必须符合本条(b)到(d)的相应条件。但是在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上增加航空器等级,应当按照本规则G章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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