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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发布实施《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成立、变更、撤销科技社团的审查决定;
  (四)创办、变更、撤销科技刊物的审批决定;
  (五)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决定;
  (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审批决定;
  (七)科技新产品的审批决定;
  (八)其它属于《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范围之内的行政决定。
  第五条 法人、公民认为国家科委、委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科技成果鉴定、科技成果权属结论、授予及撤销科技奖励的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一)作出的行政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二)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工作人员违法;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第六条 法人、公民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作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七条 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科委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科委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第八条 对下列事项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科委行政复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事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依照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决定;
  (三)国家科委认为不宜受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受案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递交复议申请书,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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