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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失效]
*注:国家外汇管理局提示该文件已失效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
([86]汇管管字第420号 1986年6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为顺利贯彻国发[1985]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经国务院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成立的国营对外承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收汇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尽量争取将带动国内材料、设备出口部份与承包、劳务部份分别签订合同;

  二、对确实无法分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收汇,均需及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经审核,确属承包、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国外合营)业务的收汇部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给公司出具一个同意入原币账户的具体批件,各公司在向中国银行交单或经银行收取预付款时,需提供该批件。中国银行凭该批件办理入公司原币账户并在批件上批注已入原币账户的金额。对承包、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国外合营)业务以外的其它外汇收入,则一律按规定结汇;

  三、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未能事先申请并获取批件,应于收汇时通知中国银行暂不结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补报合同和申请,以循前款规定办法。

  附件:
  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单

  1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 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

  3 中国石油工程建筑公司

  4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5 中国港湾工程公司

  6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

  7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

  8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

  9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

  10 中国冶金建设公司

  11 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

  12 中国万宝工程公司

  13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 中国林业对外工程公司

  15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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