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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公证规则

  (一)货币;
  (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
  (三)贵重物品;
  (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
  (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第八条 公证处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提存帐户,并置备保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的专用设备或租用银行的保险箱。
  第九条 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
  (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
  (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提存受领人负有清偿或担保义务;
  (二)具有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情况;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基本齐全。
  公证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公证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复议程序。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谈话笔录,记录下列内容:
  (一)提存理由和相关事实(如无法给付债的标的物的事由和经过);
  (二)有关提存受领人的详细情况;
  (三)提存标的物的详细情况;
  (四)提存人所作的特别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规则第九条所列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属实;
  (二)提存人的行为能力和清偿依据;
  (三)申请提存之债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请求提存的原因和事实是否属实;
  (五)提存标的物与债的标的是否相符,是否适宜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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