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发布日期:1996年11月7日,实施日期:1996年11月7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管函字第235号 1994年8月1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的计价格[1994]845号《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免税商品业务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
二、经营免税商品业务单位,包括中央归口管理公司和地方分公司、免税店(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海关总署批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美元、港币现汇账户,并领取现汇账户使用证。
三、经营单位每天收取的外汇扣除当地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库存找零备用金后,每天营业终了(最迟下个营业日)交存银行,存入其外汇账户。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免税商品经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组织进货的原则,各地方经营单位外汇的收入仅限于凭订货合同支付中央归口管理公司(名单附后)代垫的货款;各中央归口管理公司外汇收入允许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及有关从属费用,并按照《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五、经营单位不得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用于各项费用支付。经营单位的外汇净收入按季办理结汇,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六、经营单位进口免税商品在境内的外汇贷款,用营业收入偿还时,须凭贷款协议,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逐笔审批。
七、经营单位销售免税商品不得收取人民币;购进的免税商品如因货损、积压等需转为人民币销售,须事前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