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
《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
《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