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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法[200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办理外汇收支的问题,我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了允许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办理外汇收支的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汇函[2003]24号)同意了我院的申请。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可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核准后,在银行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
  二、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函开立的外汇帐户专项用于在涉外司法活动中的外汇收支,严格按照汇函[2003]24号限定的收支范围办理外汇收支业务。
  三、境内当事人申请在境外采取执行、保全、查封、扣押等措施应缴纳外汇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外汇)缴费通知书》(样式附后),列明费用项目、币种、金额等,以便于当事人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据以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四、各人民法院开立外汇帐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专人负责该帐户的核算和管理,自觉接受外汇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各高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至所辖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

  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外汇)缴费通知书》式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在涉外司法活动中开立
外汇帐户及办理外汇收支有关问题的函
(2003年5月27日 汇函[200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解决人民法院设立外币帐户在涉外司法活动中进行外汇收支问题的函》(法函[2003]1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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