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质检总局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是:
各直属局及所属副厅级单位的领导干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在京直属、挂靠单位的领导干部;
其他由质检总局管理的领导干部;
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
第七条 两委、直属单位和直属局负责由其管理的处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依据。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质检系统应建立由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部审计等有关部门组成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管理、协调、指导、监督本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经委托部门同意,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根据干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内部审计力量等情况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建议,通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委托或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对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并明确委托责任,负责检查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
第三章 职责权限与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
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职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单位提供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