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重大经济、经营决策情况;
(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资产管理情况;
(五)内部管理状况;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召开座谈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组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后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就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依据、被审计主要负责人及其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审计方法、审计内容、审计范围、审计查出的事实、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审计建议等。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连同审计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送达委托部门。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对查出应当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意见。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中的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者认可的事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政策和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