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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因自身工作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二)各级政府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单位因公务需要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三)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后,伤残抚恤人员可以利用与自身相关的伤残抚恤档案;

  (四)经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机构主管领导批准,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因工作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利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五)查阅档案严禁损毁、涂改、抽换、圈划、批注、污染等。

  第十二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使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该伤残抚恤人员死亡5年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抚恤人员死亡后,其遗属仍享受相关待遇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集中存放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存至其遗属停止享受相关待遇,然后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伤残抚恤人员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写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伤残抚恤人员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商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

  1.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2.伤残抚恤人员材料的整理方法

  附件1:
  伤残抚恤人员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归入伤残抚恤人员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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