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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复制境外
 音像制品委托合同进行登记的通知
 (1994年9月30日)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精神,整顿目前对外复制加工音像制品的混乱状况,防止未经授权或假授权翻录境外有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音像制品,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实施,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减少复制单位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版权局决定对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加工音像制品合同进行登记。具体办法如下:
  一、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应将委托合同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音像制品的种类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及其他音像制品。
  二、国内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委托复制加工音像制品,应先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包括双方的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音像制品的名称、被录制的作品名称、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名称或姓名、主要表演者的姓名和复制数量等内容。
  三、音像复制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处)(以下简称地方版权局)负责委托合同登记。
  四、音像复制单位向地方版权局申请进行合同登记时,应交委托合同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呈送地方版权局。地方版权局登记后在合同上加盖合同登记章,将合同退音像复制单位。合同登记号由地区编号-年代-顺序号三部分组成。地区编号由国家版权局统一编制(附后)。为应生产急需,音像复制单位可先用传真的方式将委托合同报地方版权局,同时将合同正本及副本寄送地方版权局。地方版权局对委托合同予以登记后,应及时将合同退音像复制单位。
  五、地方版权局进行委托合同登记,应在收到委托合同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国家版权局指定境外专门机构对委托复制作品的著作权进行认证。凡属认证机构认证范围的作品,在登记合同时,音像复制单位还需提供由认证机构为境外委托方开具的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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