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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合作企业销售产品,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销售。
  第四十二条 合作企业进口或者出口属于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管理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第七章 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者可以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收益。
  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外国合作者依照前款规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第四十六条 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证。合作各方可以共同或者单方自行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所需费用由委托查帐方负担。

第八章 期限和解散

  第四十七条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
  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原合作企业合同执行情况,延长合作期限的原因,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就延长的期限内各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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