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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失效]

  (四)解放前参加反革命特务或间谍组织,解放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五)向人民政府登记、自首后继续参加反革命活动者;
  (六)经人民政府教育释放仍继续与反革命特务、间谍联系或进行反革命活动者。
  第八条 利用封建会门,进行反革命活动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策谋或执行下列破坏、杀害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上徒刑:
  (一)抢劫、破坏军事设施、工厂、矿场、森林、农场、堤坝、交通、银行、仓库、防险设备或其他重要公私财物者;
  (二)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
  (三)受国内外敌人指使扰乱市场或破坏金融者;
  (四)袭击或杀、伤公职人员或人民者;
  (五)假借军政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名义,伪造公文证件,从事反革命活动者。
  第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有下列挑拨、煽惑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上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煽动群众抗拒、破坏人民政府征粮、征税、公役、兵役或其他政令之实施者;
  (二)挑拨离间各民族、各民主阶级、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或人民与政府间的团结者;
  (三)进行反革命宣传鼓动、制造和散布谣言者。
  第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偷越国境者,处五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二条 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徒刑。
  第十三条 窝藏、包庇反革命罪犯者,处十年以下徒刑;其情节重大者,处十年以上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第十四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
  (一)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
  (二)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
  (三)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
  (四)解放前反革命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并与反革命组织断绝联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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