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一种在其自治区内通用的民族文字,为行使职权的主要工具;对不适用此种文字的民族行使职权时,应同时采用该民族的文字。
第十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各民族自己的语言文字,以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用适当措施,以培养热爱祖国的、与当地人民有密切联系的民族干部。
第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内部改革,依照各民族大多数人民及与人民有联系的领袖人物的志愿。
第十九条 在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区财政权限的划分,管理本自治区的财政。
第二十条 在国家统一的经济制度和经济建设计划之下,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自由发展本自治区的地方经济事业。
第二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得采取必要的和适当的办法,发展各民族的文化、教育、艺术和卫生事业。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统一的军事制度,得组织本自治区的公安部队和民兵。
第二十三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得制定本自治区单行法规,层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核准。
凡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核准的各民族自治区单行法规,均须层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以上列举的自治权利,原则上适用于一切民族自治区,其适用的规模,与各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相适应。
第五章 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
第二十五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各民族都享有民族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和压迫,禁止任何煽动民族纠纷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一切人民,不问民族成份如何,均享有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并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