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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1963修正)[失效]

  剥夺尉官、校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防部命令公布;剥夺将官的军衔,根据法院判决书,由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二十五条 被剥夺尉官、校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国防部有权重新授予军衔。被剥夺将官军衔的人员,在服刑期满后,应否重新授予军衔,由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军官须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领章)符号。
  军官不得佩带与其军衔不相符合的肩章(领章)符号,军士和兵不得佩带军官的肩章(领章)符号,违者予以惩处。
  军官肩章(领章)符号的式样及佩带办法,由国防部制定。

第三章 军官职务的任免

  第二十七条 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规定如下:
  (一)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总后勤部长和政治委员,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
  (二)师长、师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师长、师政治委员以上的军官职务,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三)副师长、师副政治委员、师参谋长、师政治部主任、师副参谋长、师政治部副主任、团长、团政治委员及与其相当的军官职务,由国防部长任免。
  (四)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和相当于副团长、团副政治委员以下的军官职务的任免,由国防部另定。
  第二十八条 提升军官职务,应按编制缺额和提升顺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军官因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工作需要,得调任下级职务,但应保留其原军衔。
  第三十条 军官拒绝接受分配的职务或因不正当理由延误到职时限,应给予惩戒。
  第三十一条 撤职是对军官的一种惩戒。撤销军官职务的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任免军官职务的权限相同。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情况下,上级首长有权免去所属不称职的军官的职务,并有权指派缺职的代理人,但须立即报请上级核准。

第四章 军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军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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