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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
(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5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本章程所说的农业生产合作社都是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是劳动农民在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帮助下,在自愿和互利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社会主义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组织集体劳动,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不分男女老少,同工同酬。
  第三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根据当地条件,不断地改进农业技术,在国家的援助下逐步地实现农业的机械化和电气化,使农村经济不断地向前发展;同时要随着生产的发展,不断地增加社员的收入,提高社员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的水平。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正确的结合起来。社员必须服从和保护全社的集体利益,合作社必须关心和照顾社员的个人利益。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要把全社利益和国家利益正确地结合起来。合作社应该在国家经济计划的指导下独立地经营生产。合作社必须认真地对国家尽交纳公粮和交售农产品的义务。
  第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的领导人员由社员选举,合作社的重大事务由社员讨论决定。合作社的领导人员必须实行集体领导,密切联系群众,遇事和群众商量,团结全体社员办好合作社。

第二章 社员

  第七条 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农民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都可以入社做社员。入社由本人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通过。
  合作社要积极地吸收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残废军人、复员军人(包括起义以后和和平解放以后复员回乡的军政工作人员)入社,也要吸收老、弱、孤、寡、残疾的人入社。
  合作社也要吸收外来移民入社。
  第八条 对于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已经放弃剥削的富农分子,合作社根据他们的表现和参加劳动生产的情况,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农村中过去的反革命分子,如果是在历史上只有轻微罪行、现在已经悔改的,或者罪行虽然比较重大,但是对于镇压反革命立有显著功劳的,以及刑满释放、表现良好的,合作社对于这些人,根据他们悔改的程度和立功的大小,并且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审查批准,可以分别吸收他们入社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对于不够入社条件的过去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经过乡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合作社可以吸收他们参加社内的劳动,使他们获得改造成为新人。对于这些人,合作社应该同对待社员一样地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并且同对待社员一样地处理他们的生产资料。这些人如果表现良好,经过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做社员或者候补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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