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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失效]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的职业、全家居住在城市的人,或者家居乡村、劳动力外出、家中无人参加劳动的人,属于他私有的在农村中的土地,可以交给合作社使用。如果本主生活困难,历来依靠土地收入补助生活,合作社应该给以照顾,付给一定的土地报酬。如果本主移居乡村,或者外出的劳动力回到乡村,从事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吸收他入社。如果他不愿意入社,合作社应该把原有的土地或者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土地给他。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地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
  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修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在必要的时候,合作社可以申请乡人民委员会协助解决。
  第十七条 社员私有的耕畜、大型农具和社员经营家庭副业所不需要而为合作社所需要的副业工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要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议定价款的数目,分期付给本主。付清的时间一般地是三年,至多不超过五年。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生产中需用的小型农具,如镰刀、锄头等,由社员自备自修。
  第十八条 社员私有的林木,应该根据以下的原则处理:
  (一)少量的零星的树木,仍属社员私有。
  (二)幼林和苗圃,由合作社偿付本主一定的工本费,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三)大量的成片的果树、茶树、桑树、竹子、桐树、漆树和其他经济林,根据今后收益的大小、经营的难易、本主所费工本和所得收益的多少,作价归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经济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四)大量的成片的用材林,应该根据当时的材积分等作价,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从林木的收益中分期付还。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这种用材林,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从这些林木的收益中付给本主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九条 社员私有的成群的牲畜,一般地应该由合作社按照当地的正常的价格作价收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价款在几年内分期付还。价款付清的期限和没有付清的价款的利息问题,由合作社同本主协商解决。
  在合作社初建的时候,对于成群的牲畜,也可以暂时仍属社员私有,由合作社统一经营,按照当地的习惯议定本主应得的报酬。

第四章 资金

  第二十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了筹集生产费和收买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可以按照生产的需要和社员的负担能力,向社员征集股份基金。
  第二十一条 股份基金由全社的劳动力分摊。
  在合作社的初级阶段,股份基金已经由社员按照土地或者按照土地和劳动力各占一定比例分摊交纳了的,不再重摊。
  社员在交纳股份基金的时候,可以用合作社需要的各种生产资料抵交。如果不够,不够的部分由社员分期交给合作社;如果有多余,多余的部分由合作社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分期还给社员。贫苦的社员,在向银行申请到贫农合作基金贷款以后,仍然不能交清股份基金的,可以由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决定缓交或者少交。分期交纳和缓交的股份基金都不计利息。
  过去的地主分子和富农分子入社的全部生产资料的价款,在抵交应摊的一份股份基金以后,如果有多余,应该补交一份公积金、公益金,如果仍有多余,作为多交的股份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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