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并同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当注明相应的证据及证据的来源;
(二)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并进行相应的举证;
(三)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结论;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案卷的要求提交单独装订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案卷,并明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的案卷材料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复议意见;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审查,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意见。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必须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共同进行。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委员会工作会议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案件审理人员或者出席会议的复议委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进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于案件事实复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同一认定事实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机构采用询问方式进行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由被调查单位和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阅卷请求,阅卷不得违反相关保密的规定;
(二)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阅卷范围进行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