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摘抄查阅材料的内容;
(五)申请人、第三人不得有涂改、替换、毁损、隐匿查阅的材料等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违反前款第(五)项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立即终止其查阅。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或者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被申请人在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采取听证方式的或者采取书面审查可以查明事实、证据的,行政复议机构不再采取听证方式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提前3日通知有关当事人;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为不得少于3人的单数,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并且指定其中1人为听证主持人;
(三)举行听证时,被申请人或者原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以及相应的证据、依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机构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的复议意见进行审查,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视为案件情况复杂,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一)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抄送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