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2001]行他字第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78号《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的规定,《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没收无规定林产品运输证的林产品的规定,超出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没收的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行政案件时,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
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渝高法[200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秦大树不服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时,就如何适用《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有争议,故请示到我院。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对该案原告秦大树无运输证运输合法所有的林产品,可否界定为
行政处罚法第
八条第(三)项所规定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以及“违法所得”是否包含成本这两个问题仍有分歧意见,故决定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