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大树系丰都县双路镇个体工商户,其于1998年4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为主营植物油加工,兼营粮食、李干等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农副产品;经营方式为加工、收购、销售;经营期限至2002年4月3日。1999年6月2日,秦大树向丰都县双路林业管理站缴纳了收购50吨桐油的育林基金1500元。同年6月24日秦在向丰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了桐油运销管理费210元后,将自己加工的2吨桐油从丰都县双路镇运往重庆出售,途经涪陵乌江大桥时,被涪陵区林业局执法人员拦截检查。该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秦所运桐油并未办理运输证,遂当即扣留了该批桐油。次日凌晨,涪陵区林业局执法人员对秦大树及其驾驶员进行询问,并听取其陈述、申辩,经林业局法制科审查同意后,于当日作出没收该批桐油的行政处罚决定。6月28日,秦大树向涪陵区林业局缴清了该批桐油的变价处理款7500元,该局才给秦大树补办了运输证,并同意其将桐油运走。
涪陵区林业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是:《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授权市林业局制定林产品目录,市林业局遂以渝林资[1999]13号文件形式确定了林产品目录。根据该文件规定,桐油系林产品,应当办理运输证。秦大树无证运输桐油,依据
《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没收该批桐油。
秦大树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林业局申请复议,重庆市林业局于1999年8月9日作出渝林复决字[1999]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涪陵区林业局对秦作出的林罚字第[1999]5号行政处罚决定,秦大树遂于1999年8月9日起诉至涪陵区法院,请求撤销涪陵区林业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原一、二审判决
一审认为:原告无证运输桐油,其行为违反了
《条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遂于1999年11月11日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林罚字第[199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秦大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三中院。二审认为:秦所运桐油属规定的林产品,应当依法办理运输证。涪陵区林业局以秦无运输证运输规定的林产品为由,对其作出没收桐油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遂于2000年3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