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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三、申诉复查的意见
  秦大树不服一、二判决而申诉到市人大,市人大内司委向三中院发出了督办函。三中院遂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复查意见有两种: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秦大树虽未办理运输证,但并无过错,因为丰都县林业局未贯彻执行渝林资[1999]13号文件,秦不知道运输桐油需要办理运输证,且已缴纳育林基金和桐油运销管理费。因此可对本案进行再审。三中院审委会经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市三中院就如下两个问题请示到本院:一、秦大树无证运输的合法产品,是否属“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限定,“没收”只能是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条例》五条也规定没收非法财物,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对规定林产品无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如何适用该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由于该案是市人大评议三中院时提出的督办案件,我室承办人在办理该案时走访了市人大内司委。他们认为重庆市制定的两个规定,即《条例》和渝林资[1999]13号文件规定的“林产品目录”均不合理,与上位法有冲突,应当适用上位法对该案进行改判。
  五、处理意见与理由
  经讨论,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涪陵区林业局对秦大树作出没收其无证运输的桐油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一)《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相抵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五条也规定没收非法财物,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规定林产品无运输证的,予以没收。无证运输规定林产品的,构成非法运输,但行为人运输的林产品是否就是“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对所运的物品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行为人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并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就不能因其非法运输而将该林产品视为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由此可知,遵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无证运输规定林产品的就予以没收,则可能没收了行为人的合法所得与合法财物。因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扩大了没收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及该条例第五条是相抵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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