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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秦大树不服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处罚争议再审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

  (二)秦大树无证运输的桐油不属于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
  因为首先秦大树具有收购、加工和销售植物油的主体资格;其次秦大树缴纳了该批桐油的育林基金和桐油运销管理费,因此秦对该批桐油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秦无证运输桐油,只能认定为非法运输,而不能将该批桐油认定为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
  综上所述,由于《条例》分则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行政处罚法八条规定及《条例》总则中第五条是相抵触的,而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总则优先于分则的法律适用原理,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八条规定及条例第五条,而不能适用《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秦大树虽然无证运输规定的林产品,构成非法运输,但其所运的桐油并非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故不得直接予以没收,因此再审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但少数人对改判的理由有异议,他们认为:1.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无证运输必须办理运输证才可运输的限制流通物,构成非法运输。不论其对所运物品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及是否办理其他一些法定手续,由于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限制流通物的管理秩序,故其所运输品就是非法财物。因此,《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并不抵触,与该条例第五条也不矛盾。秦大树无证运输规定的林产品,其所运的桐油即是非法财物,故可依《条例》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予以没收。因此再审应维持一、二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2.我国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的,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没有审查权。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合理,则只能依法提出修改法规的司法建议,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进而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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