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2年8月1日)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将于2002年9月1日正式施行。这一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后,对适用该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第二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对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意义深远。现在,我就这部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过程、主要特点、内容和意义作一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若干规定的起草背景与过程
我国《企业破产法》颁布试行于1986年,距今已有16年。
《企业破产法》颁布后的一段时期内,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刚从农村向城市拓展,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还存在不少旧框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很少。据统计,1989年至1991年3年仅受理247件,1992年受理428件。1992年党的十四大确立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后,各地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机制,对企业实行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逐步将破产列为资不抵债、丧失市场竞争力的企业退出市场的主要途径,这使得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开始增多。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家实施积极的“优化资本结构”政策,进行产业结构战略调整过程中,一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资源枯竭的企业陆续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适应产业结构调整,深化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改造,保障企业破产工作中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安全和社会稳定,1994年国务院出台了有关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解决了国有企业破产方面存在的职工安置及银行债权方面的问题。为深化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全面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鼓励兼并,规范破产,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要方针。随后,国务院又制定了一整套配套政策,所有这些,都为促进我国企业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起到了巨大的推进作用。
为适应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对适用
《企业破产法》进行了司法解释,这个解释与
《企业破产法》为人民法院在当时缺乏审理经验情况下,处理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此后,随着
《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国务院计划调整破产政策的实施,实践中出现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和法人破产还债、国家计划调整破产和按照法律规定破产两套破产程序,法律适用难度加大,
《企业破产法》和1991年的司法解释已经不能完全满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高级、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规范性意见,以指导破产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大量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下发了以规范企业破产并防止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解释性通知和意见,并召开全国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统一认识,狠抓贯彻落实;与此同时,抓紧收集研究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于2000年底开始着手起草
《若干规定>。在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各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召开了由国家经贸委、全国人大财经委、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重庆、南京、广州、深圳、武汉等13家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破产法专家参加的研讨会,对
《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充分论证。通过充分调研、广泛论证,在征求立法机关和相关国家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