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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二)从制度上有效制止破产逃债
  借破产之机逃废债务的现象在企业破产中较常见,它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国际上通认的恶意破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以恶意申请破产方式逃避债务,二是债权人以毁损债务人商誉为目的恶意提出破产申请。我国目前也存在这两种恶意破产情形,尤以第一种情形更甚。比如先剥离有效资产,留下空壳企业申请破产;先转移、隐匿巨额财产或压价处分有效资产后申请破产等。为从制度角度制止借破产逃债现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若干规定》12条规定,对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意图借破产方式逃避债务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发现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不能合理解释财产去向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这是从案件受理这个源头上制止破产逃债的规定。另外,《若干规定》102条还规定了配套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涉嫌犯罪的情况和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以进一步防止债务人借申请破产进行逃债或逃避刑事责任追究。
  (三)加强对破产案件的审判监督
  破产清算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同,它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确认程序,法律规定以一审特别程序告终。在当前地方保护主义存在较大干扰的情况下,加强对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监督尤其显得重要。《若干规定》除了保留当事人对破产案件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可以上诉外,还特别规定当事人可以就破产宣告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上级人民法院必须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理,及时作出裁定。之所以选择申诉程序而不是上诉程序,不仅是现行法律对此没有上诉审规定,而且是因为申诉期间破产案件还可以继续审理,不影响成立清算组、接管企业等工作的进行,如果采用上诉程序,则破产程序就必须停止,可能会影响企业破产工作顺利进行。另外,考虑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利害攸关,《若干规定》也允许占一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申诉,程序上与破产宣告裁定的申诉相同。最后,为更好地开展审判监督,《若干规定》104条还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纠正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作出的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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