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破产监管与善后管理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从破产案件受理后到清算组成立之间,以及在破产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财产管理、诉讼活动等事宜均无专门组织负责,给破产案件审理带来不便。
《若干规定》从审判实践需要出发,根据各地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新鲜经验,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监管组人员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银行、会计师组成,主要负责企业财产清点、保管、回收工作,企业职工安抚和企业保卫工作,企业债权清理工作等。
《若干规定》第
97条还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成部分保留清算组。
《若干规定》对破产企业监管组织和破产善后管理制度的规定,既符合我国审理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同时也符合国外立法与司法成功经验和国际惯例,是对我国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
(五)加强对企业职工等劳动者的保护
《若干规定》第
56条、
57条、
58条分别对企业职工等劳动主体给予特殊的保护,将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补偿金、非正式职工的劳动报酬和企业向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
《企业破产法》第
37条第2款第(一)项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解释充分反映了对劳动者这样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维护社会稳定有积极意义。需要提出的是,
《若干规定>第
71条同样体现了企业破产程序中权利稳定的积极意义。该条第(六)项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按照该条规定,如果房地产开发商破产的话,购房人已经购买的房屋,即便购房人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只要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给了购房人的,房屋就不再属于破产财产,业主仍然享有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六)确定对破产企业投资权益的追收范围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