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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目前,企业因对外投资形成的资产在破产程序中的追收比较复杂,尤其是大型企业破产,其子公司、孙公司、参控股公司较多,投资形成的资产追收难度较大。《若干规定》区分不同主体、不同投资形式,对破产企业在分支机构的资产和全资子公司、参股、控股公司中的投资权益如何追收、变现给予了明确,并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参控股公司的破产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第76条至79条,债务人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股权及其收益,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另行申请破产。上述规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追收这个多年来存在的法律难题,为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这类问题,提高破产债权清偿率提供了依据。
  (七)加大对直接责任人员破产法律责任的追究
  企业破产法对企业破产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不多,人民法院追究破产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从破产案件的实践看,企业负责人和管理层违法隐匿、转移破产财产、压价处分财产,不法剥离企业财产,并由此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情况时有发生。民事责任具有弥补债权人损失的功能,在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民事责任同样具有对行为人的威慑作用。《若干规定》以《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为依据,在第101条中规定清算组可以对故意侵害破产企业财产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以惩戒侵害破产财产的责任人员。同时,《若干规定》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有《企业破产法》35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建议,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以及发现企业有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企业破产的主要责任人员限制其再行开办企业,在法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这些规定,无疑丰富了我国破产法律责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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