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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二、《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
  《证据规定》全文分为六部分,共八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过对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解释,完善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两条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期限的基本原则,是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区别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原则的核心,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这一原则不能完全解决实践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是一项建立不久的诉讼制度,不少行政机关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完成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以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不甚明确,缺乏举证的积极性和举证意识。一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超过期限提供证据的后果及何种情况可以延期提供和补充证据等问题,有时也难以判断。这不仅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影响审判效率。为此,证据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期限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即: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原告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同时,对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原告、被告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特殊情况需要补充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等问题,也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通过对行政诉讼法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证据种类的具体解释,明确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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