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2002年12月3日)
各位记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反倾销规定》)和《
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反补贴规定》),2002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讨论通过,于今天公布,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今天公布的
《反倾销规定》和
《反补贴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行政审判工作的新形势,继《
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出台的有关人民法院审理与世贸组织规则相关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对于人民法院承担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规定的司法审查职责,保护参与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和维护反倾销、反补贴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下面,我就这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情况、主要内容及意义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反倾销规定》、
《反补贴规定》的起草情况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之内,反倾销、反补贴是世贸组织规则允许成员采取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基本手段之一。并且,为防止成员政府滥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规范成员政府的反倾销、反补贴行为,世贸组织有关法律文件确立了反倾销、反补贴规则,其中就要求各成员建立对与反倾销、反补贴最终裁定有关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反倾销、反补贴立法起步较晚。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
对外贸易法》对反倾销、反补贴作出了原则规定,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细化了《
对外贸易法》的反倾销、反补贴规定,但均未对司法审查作出规定。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根据世贸组织规则对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司法审查的要求,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法律文件的承诺,国务院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修改后的《
反倾销条例》和《
反补贴条例》,分别对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补贴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反倾销、反补贴的司法审查纳入了我国行政审判范围,成为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崭新领域和崭新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