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诉讼参加人
《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利害关系方’应当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外国生产者或者进口商,或者其主要成员为此种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者进口商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2)出口成员的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在进口成员的领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主要成员的贸易或者商业协会。上列规定并不排除成员允许国内或者国外的其他当事方作为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条例》第
十九条和《
反补贴条例》第
十九条将利害关系方界定为“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根据WTO的有关规定,一般只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方才有权请求成员国国内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为此,
《反倾销规定》第
二条、
《反补贴规定》第
二条规定,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可以依照
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些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由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是由有关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为作出相应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为此,
《反倾销规定》第
三条、
《反补贴规定》第
三条规定,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此外,为便于人民法院公正、公平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
《反倾销规定》第
四条、
《反补贴规定》第
四条规定,与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