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为应当以调查收集的证据为根据,并将事实根据记入案卷。在诉讼过程中,国务院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为此,
《反倾销规定》第
七条、
《反补贴规定》第
七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但不排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WTO反倾销协定》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中的利害关系方有提供证据的要求,《
反倾销条例》和《
反补贴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
《反倾销规定》和
《反补贴规定》第
八条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在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判决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对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判决方式基本上适用于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判决。
《反倾销规定》、
《反补贴规定》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判决方式分别作出了规定。
《反倾销规定》第
九条、
《反补贴规定》第
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被诉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反补贴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