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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失效]

  (一)收发货人未按规定对海关扣留货物提出异议的;
  (二)收发货人未按规定提交担保金的;
  (三)海关扣留的货物同时具有其他违法性质的;
  (四)人民法院已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的;
  (五)不符合其他海关放行的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应根据《海关保护条例》二十条的规定,在自扣留之日起15日内开始对侵权嫌疑货物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应终止调查:
  (一)有关当事人已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海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应移交有关机关进行调查的。
  在调查过程中,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应根据海关的要求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七条 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放行货物的,应向权利人或其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扣除货物在被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由于申请不当给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后向权利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对上述货物此前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放行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退还已提交的担保金。
  第二十八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为侵权货物的,应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对已由海关根据《海关保护条例》十九条的规定放行的侵权货物,海关应予以追缴没收;无法追缴没收的,海关应向收发货人追缴与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或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等值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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