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由其上级主管单位审定后,报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的节目样带,由其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审查后,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影视制作经营机构以发行定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全国性的节目发行,经影视制作经营机构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审批。
  以前款形式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节目发行,需经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电视剧的,须按规定另行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开机拍摄。
  第十一条 电视台不得播出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制作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制作内容反动或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节目的;
  (三)违反影视制作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的;
  (四)制作的电视节目低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专业人员、资金、设备及固定办公和制作场所发生变化,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六)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营业满一年的。
  第十三条 对未申领《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的单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查封所制作的节目,并处以非法经营所得2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要进行相应的处罚,直至由审批机关吊销《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播放未持有《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的电视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节目收购费用2倍的罚款。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