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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印发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规定(试行)的通知

  (六十二)化学毒物监测时应选择有代表性的作业地点,其中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作业人员接触时间最长的作业地点。采样应在正常生产状态下进行。在不影响作业人员工作的情况下,采样点要尽可能靠近作业人员,空气收集器尽量接近作业人员工作时的呼吸带。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硫化氢至少每月监测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个月监测1次,煤层有自燃倾向的,根据需要随时监测。
  (六十四)加强矿井通风,采用通风的方法将各种有害气体浓度稀释到《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标准以下;加强个体防护,佩戴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采空区应及时予以封闭,设立警示牌,需要进入时,必须首先进行有害气体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入;需要进入闲置时间较长的巷道进行作业的,必须先通风、后作业。盲道或废弃巷道应及时予以密闭或用栅栏隔断,并设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矿井下实施爆破后,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风机风筒出风口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5m,加强通风增加工作面的风量,及时排除炮烟。人员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前,必须把工作面的炮烟吹散稀释,并在工作面洒水。爆破时,人员必须撤到新鲜风流中,并在回风侧挂警戒牌。
  八、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六十七)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工作。
  (六十八)为煤矿企业提供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入井人员,应当经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进入井下检测的仪器设备,必须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MA)。
  (六十九)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结果负责。
  九、监督检查
  (七十)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是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
  1.对本地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负责组织煤矿职业危害专项整治;
  5.参与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七十一)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国家监察职能。
  1.对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实施专项监察;
  2.对煤矿企业违反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3.依法组织查处煤矿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4.负责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组织指导、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工作;
  6.负责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职业危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工作,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备案。
  十、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认定与处理
  (七十三)煤矿职业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职业危害事故、较大职业危害事故、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和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四类。
  1.一般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较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别重大职业危害事故,是指发生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职业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为加强煤矿作业场所粉尘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呼吸性粉尘浓度超过接触浓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较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十五)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和权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安监总政法〔2008〕212号)执行。
  十一、附则
  (七十六)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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