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由认证机构发放的证书,应当由该机构负责该证书的监督,其它机构原则上不对该证书进行转换监督,不在证书有效期内换发证书。
获证组织确需在证书有效期内转换认证机构的,应由转入机构向协会备案,说明转换理由。备案的具体方法另行制订。
第六条 当认证机构对受审核方初次审核、再认证结论为不推荐认证注册或不推荐再次认证注册时,自审核组做出现场结论之日起,其它任何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受理同一组织的认证申请和做出发放证书的决定。
第七条 当认证机构对受审核方监督审核结论为不推荐继续使用认证证书时,自审核组做出现场结论之日起,其它认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对同一组织做出发放证书的决定。
第八条 认证机构暂停、撤销认证证书,自做出暂停、撤销证书决定之日起,一年内其它认证机构不得对同一组织做出发放认证证书的决定。
第九条 认证机构在被认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认证活动时,必须发放带认可标志的认证证书。
第十条 认证机构应按照有关要求如实通报发证信息。
第三章 实施和监督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违犯第二章的要求,即为发生了有违公平竞争行为。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时将审核不予通过、撤销认证证书、暂停认证证书的有关信息通报协会,协会对相关信息进行核对,确认有无有违公平竞争行为发生。信息通报的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主动监督,发现有违公平竞争行为发生,应当及时向协会举报。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接受申请认证的组织申请,应当了解其它认证机构发证和审核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协会对发生有违公平竞争行为的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六条 协会对调查属实的有违竞争行为,视情节轻重分别做出处理:
(一)一个季度内发生1-2次有违公平竞争行为的机构,给予书面警告的处理。
(二)一个季度内发生有违公平竞争行为3-5次,或一年内累计发生有违公平竞争行为8-12次,给予行业内部通报批评。
(三)一个季度内发生有违公平竞争行为6次以上,或一年内累计发生有违公平竞争行为13次以上的,给予公开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