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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检疫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5月13日)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
 (国发[1983]2号 一九八三年一月三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 虫、 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牧渔业部、 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四条 凡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第六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备案。
  疫区和保护区的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农牧渔业部、林业部批准后划定。
  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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