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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算。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缴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5%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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