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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保护国家银行债权的通报(节录)[失效]

  目前国家银行为减轻借款人负担及帮助生产,采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的办法(即借款人可以运用押品从事生产,押品随生产过程而变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证,随时将运用情况报告银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将押品盗卖,使银行债权缺少了保障。我们认为在契约上既定为押品,无论是否存入银行仓库,或就地封存,或流动质押,在法律上均承认其为抵押品,有同样效力,如果借款人盗卖,应给以刑事处分。
  四、关于抵押放款押品的处理顺序问题: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约上业经规定在银行抵押或过户银行,银行已占有该项财产,自应有优先受偿权。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为威理船务行抵押放款涉讼,因万国商员商约有欠薪有优先权利之规定,当时法院审判员曾表示该行职工欠薪可能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受偿,后该案因职工让步,本行贷款本息得以清偿。所以关于放款抵品处理的顺序,是工资优先还是抵押银行债权优先?我们认为抵押放款不同于信用贷款,银行应有优先受偿权,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资及税收时,借款人除押品外,其余资产不足偿付工资、税收,或除押品以外别无所有,银行应照顾工人生活及国家税收予以让步。税收的数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资的伸缩性很大,所以如遇此类事情发生时,应由银行、法院、工会、劳动局几方面会商决定,同时照顾工人,也要使银行少受损失。
  五、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
  陕西铜川支行,于1949年贷给合众煤矿折实小麦五十石,到期不能归还,经理潜逃,银行即向保证人新生、民丰两粮行催索。保证人以找回经理为借口,不履行保证承还责任。经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保证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钱”;并称:“着保证人代为还款有点不合情理”,未予解决。查银行的放款无论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约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有承还保证责任。我们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实保障银行契约效力,责令保证人履行承还责任。如果是抵押放款,应是先行处理押品,押品不足时,保证人仍要负责补偿,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责任。如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时,保证人要负连带偿还责任。
  六、关于在执行上发生的问题:
  陕西耀县支行,于1950年7月经法院判决欠户党长林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未还银行,要求法院派员会同督促还款,但法院认为:“法院怎能替银行要帐呢?”不予派人执行。又长沙支行1950年3月对民生造纸厂的放款到期,迭索不还,银行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纸一担,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时紧时松,对执行欠款明确表示,使借款人产生消极还款的思想。例如说:“人民欠国家的钱没有关系;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释放,慢慢还是可以的。”我们要求法院应当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已判决案件要严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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