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前,借款单位必须办理担保手续,必要时办理公证。
实行抵押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签订《抵押协议》(附件五),作为借款合同附件。
实行第三方保证人担保的,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查同意,由保证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附件六),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
第五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是指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止的时间。开行基建贷款的贷款期限按照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预测的经济效益和借款单位的综合还款能力确定。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开行基建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年计收。在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国家开发银行作相应调整。
第六章 贷款发放和回收
第十六条 开行基建贷款的资金拨付业务,可由国家开发银行委托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理行)办理。有关委托业务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十七条 开行基建贷款由代理行代理贷款资金拨付的,国家开发银行将借款合同副本和年度贷款计划送交代理行,并根据借款合同和年度贷款计划向代理经办行拨付贷款资金。借款单位在代理经办行办理贷款开户、转存、用款事宜。
第十八条 有多种资金来源的贷款项目,开行基建贷款资金和其他建设资金按比例同步到位。
第十九条 国家开发银行每年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编制当年贷款回收计划,下达至借款单位和代理执行。代理行协助国家开发银行做好回收贷款本息的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在借款单位偿还到期贷款3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附件七)送交借款单位和代理行,借款单位落实还款资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单位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贷款,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对逾期贷款部分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