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准确把握刑事拘留国家赔偿范围。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采取拘留措施。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要严格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
六十九条第二款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严禁扩大“流窜作案”、 “多次作案”和“结伙作案”的适用范围。对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法采取拘留措施,或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法予以国家赔偿;对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
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发生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工作。
三、切实加强执法安全管理,依法履行国家赔偿举证质证职责。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执法场所功能分区、设置和安全防范设施,规范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现场记录,严禁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或被羁押人员;严禁办案单位将被监管人员带离看守所进行讯问,切实加强执法安全监督管理。因看守所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赔偿的,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要严格执行
国家赔偿法第
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提交证据、质证职责;严密相关执法数据资料的保存和管理,提高举证和质证能力,避免因举证、质证不力承担国家赔偿不利后果。